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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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陳俞霈 社工被害人A(詳附件對照表)相對人B(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地○○○○市○○區○○路○○巷0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自被害人5、6歲起疑遭相對人多次性侵,被害人隱忍許久,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於住家房間內再次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同年月24日被害人於上完健康課後,將此事告知其班導師,經由校方緊急通報社會局,由社會局社工陪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採證,並予以緊急安置;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稱接到被害人電話,被害人要求相對人將其接回,相對人遂於同日9時至14時等候於被害人密轉後之學校前,經校方察覺後將其驅離,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學校攝影機畫面照片等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發展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