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譚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項,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7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2月13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33,778元│133,778元│18.25%│自94年11月6│
││││日起至94年12│
││││月12日止│
││├────┼──────┤
│││20%│自94年12月13│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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