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22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錡 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人員及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販賣禁藥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人員及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販賣禁藥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及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SEXY批發限貨秒出最IN推薦英國威馬生精片延時片持久片」更正為「SEXY批發現貨秒出現貨最IN推薦英國威馬10錠裝生精片延時片持久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RELX悅刻代霧化彈」更正為「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名為幫助販賣禁藥罪,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決意,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
成立數個罪名者,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販賣禁藥罪及幫助輸入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輸入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販賣
及輸入禁藥等行為,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讓售其申辦門號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110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林廷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錡明知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門號隱匿犯罪跡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人員及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販賣禁藥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犯意,至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之遠傳電信門市,提供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使用。嗣該販賣禁藥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再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明知含有Sidenafil之西藥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向蝦皮樂購公司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拍賣平台申請會員帳號「nslvey」(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含有Sidenafil成分之禁藥「SEXY批發限貨秒出最IN推薦英國威馬生精片延時片持久片」(下稱本案藥品)廣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89元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不詳姓名年籍之民眾於本案蝦皮帳號開設之賣場購買本案藥品3盒後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驗出含有Sidenafil成分。
(二)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購買含有「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代霧化彈50盒(下稱本案煙彈),再委託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N7GW964),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50盒。嗣於109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覺有異,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廷錡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109年間看到廣告後與不詳年籍之人聯繫,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之遠傳電信門市,於該處申辦上開2手機門號,交予該人並收取現金2千元。2證人 黃柏達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本案煙彈係由大陸地區進口,且以併袋夾藏方式進口,外袋所顯示之收貨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3本案藥品於蝦皮拍賣平台刊登畫面截圖、購買本案藥品交易畫面截圖、本案藥品照片、檢驗報告、本案蝦皮會員帳戶資料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本案蝦皮會員,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本案藥品,嗣經不詳姓名年籍民眾購買後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驗出Sidenafil成分之事實。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煙彈(含外包裝)照片4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6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證明本案煙彈併於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中,經察覺後發現其內貨品為本案煙彈,外包裝上載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確認本案煙彈函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