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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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閎
王鋐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建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況,且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移,適有王鋐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王建閎機車之右側,於通過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王建閎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移而駛入中線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建閎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髖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王鋐鈞受有右側第3肋骨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閎、王鋐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王建閎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前方及後方狀況,伊注意到後方有車,所以靠中線車道偏右邊往前行駛,行駛一小段後,就注意到被告王鋐鈞從右邊撞過來,伊有往左閃避,但被告王鋐鈞還是一直行駛過來,然後就發生擦撞,伊就倒地云云;被告王鋐鈞辯稱:伊原本在停等紅燈,綠燈後伊慢速前行,前方有白色自小客車在倒車,擋住機車的通道,伊前面的機車都往左邊稍微避讓,伊也循著前面騎士的方向往左避讓,忽然間就被撞到,伊當場昏迷,被告王建閎之所以會大幅偏移,是因為被告王建閎起步前有滑手機,起步後要將手機放口袋,所以單手騎車,才導致車輛大幅度往由右偏移,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不到2秒,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鋐鈞辯稱:被告王鋐鈞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告王鋐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閎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適有被告王鋐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王建閎機車之右側,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方駛入中線車道之際,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建閎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髖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鋐鈞受有右側第3肋骨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影片名稱:「租賃系統關鍵13分00秒後01」片長:5分00秒內容:
①畫面時間11:12:34秒,畫面中紅綠燈轉變為紅燈。畫面時
間11:12:49秒,此時一黑色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A車)由畫面右下角駛入畫面(外側車道駛入機車停等區),並於在機車停等區第一排最左邊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11:13:01秒,一黃色機車由畫面右下角駛入畫面(
車號000-0000,下稱B車)於機車停等區等紅燈。③畫面時間11:13:01秒至11:13:19秒,A(被告王建閎騎乘
之車輛)、B(被告王鋐鈞騎乘之車輛)兩車皆於機車停等區等紅燈。
④畫面時間11:13:20秒至26秒,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A、B
兩車皆起步向畫面前方行駛,A車通過路口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通過路口後,欲駛入中線車道。
⑤畫面時間11:13:27秒,A車向右偏移行駛、B車向左偏移行
駛,駛入中線車道(此時A車在B車左側,B車為靠近內側車道車道線的位置),另此時前方有一白色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朝外側車道駛出,B車為閃避該輛白色小客車而向左偏駛,並騎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
⑥A、B兩車於畫面時間11:13:28秒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皆向左倒在馬路上。
【影片時間5分00秒勘驗結束】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建閎於綠燈起步後,騎乘機車
通過路口,即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而被告王鋐鈞於停等紅燈及通過路口時,均行駛於被告王建閎右側,且較靠近外側車道,嗣被告王鋐鈞通過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在尚未駛入車道前即偏左行駛,而直接駛入中線車道,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甚明,又被告王建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注意前方及後方狀況,伊注意到後方有車,所以靠中線車道偏右邊往前行駛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認被告王建閎之行進軌跡確有向右偏移之情形,且被告王建閎一直注意其後方來車,致不及注意其前方尚有自小客車正在倒車,而前方車輛紛紛往左偏移閃避之情事甚明。又被告王鋐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綠燈時伊慢速前行,前方有白色自小客車在倒車,擋住機車的通道,伊前面的機車都往左邊稍微避讓,伊也循著前面騎士的方向往左避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認被告王鋐鈞通過路口後,亦有向左偏移行駛,而駛入中線車道之狀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沒有偏移行駛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綜上,可認被告王建閎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被告王鋐鈞則有未與左側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
㈣被告王鋐鈞雖辯稱:被告王建閎起步前有滑手機,起步後單
手騎車,所以才大幅偏移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上開被告王鋐鈞所指之情形,是被告王鋐鈞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王鋐鈞辯稱:被告王鋐鈞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並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車輛行進間,駕駛人本應注意四周有無並行車輛,並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王鋐鈞在通過交岔路口前,有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有數輛機車都在該處停等紅燈,是被告王鋐鈞理應可發現該處車流非小,而可預見其起步後可能會有車輛並行之狀況,又被告王建閎通過路口後,雖有稍微偏移行駛之情形,然其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建閎並無突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王鋐鈞閃避不及之情事,被告王鋐鈞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無法避免,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鋐鈞對於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云云,要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告王建閎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後,未注意前方有自小客車正在倒車,且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右移行駛,被告王鋐鈞通過路口後,亦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偏左行駛而駛入中線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而本件前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王建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王鋐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為閃避前方倒車車輛而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後結論相同,僅稍做文字修正,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是就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確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鋐鈞係在尚未駛入車道前,即偏左行駛,於通過路口後才直接駛入中線車道,是被告王鋐鈞應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可言。又被告王建閎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王鋐鈞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之過失,是被告王建閎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王鋐鈞,原審認被告王鋐鈞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認被告王鋐鈞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建閎為肇事次因等節,認事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發生碰撞,致對方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就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