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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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杰選任辯護人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祖杰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9.71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前行,適有 曾昱凱 站立於逆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右前車門旁,陳祖杰所駕駛之A車因而不慎撞擊曾昱凱,曾昱凱因而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外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詎陳祖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可預見曾昱凱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曾昱凱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昱凱之妻 張瀅婕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祖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或將被害人曾昱凱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車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速大約50公里左右,我當時聽到右前方擋風玻璃有「刷」的一聲,車子沒有震動,我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我就繼續開車回家,當天回家之後才發現右側後照鏡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凌晨,駕駛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八德一路35號前時,適有被害人站立在逆向停放該車B車右前車門旁,被告所駕駛之A車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隨即遭拋飛,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外傷、右側氣胸之傷害,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被害人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損照片、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至47、53至55、67至94、121、123至152頁、交訴卷一第159至18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B車逆向停放在路旁,B車尾燈熄滅後,被害人從駕駛座下車後關上車門,繞過B車車頭到副駕駛座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A車持續往B車旁之車道駛來,A車遂撞擊B車右側,導致B車車身晃動,被害人從B車副駕駛座旁飛往畫面右下角,車輛碎片四散在各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交訴卷一第149、159至163頁),參諸被告所駕駛之A車之車損為前擋風玻璃右側呈現蜘蛛網狀破裂、右側後照鏡遭撞落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A車當時係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衡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均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前已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經該會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八德一路係市區道路,以中央行車分向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之直路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並量測外側路肩(含測溝覆面)寬約1.2公尺,劃設有最高速線『40』公里標字,量測基準點經勘查為『惠民幹37電線桿』,及箭頭導引線5段共長為25.17公尺」之情況。再由監視器監視畫面截圖,平均每秒12張畫格,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3:46:58.45至23:46:59.46之1.01秒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5段箭頭導引線,約行駛2
5.17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24.92公尺,換算時速約為89.71公里/小時,經查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顯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經比對兩車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與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當事人、家屬筆錄陳述證詞及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行車分向線上坡路段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逆向停車且開啟車門至車道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9年9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7至21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五)經查,A車與被害人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且徵之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遭撞擊後,拋飛至車道上,又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損照片可知,A車於撞擊被害人後,其前擋風玻璃右側呈現大片蜘蛛網狀破裂之情形,右側後照鏡遭撞擊而掉落在案發現場,右前車身板金亦有因撞擊而變形之情形,足見被害人係撞擊A車右前車身及前擋風玻璃右側,且撞擊力道甚大,衡以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參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張瀅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我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居處內,還沒見到被害人進入屋內,就聽到「砰」一聲,我出門查看,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中間等語,益徵A車撞擊被害人之聲音甚鉅,被告就撞擊被害人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車於發生碰撞後,其煞車燈亮起約3秒後熄滅,又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察覺事故之發生後,略有遲疑而稍有減速,隨即又繼續往前行駛,是其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一事,當了然於胸,而被害人既然撞擊A車並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大範圍蜘蛛網狀破裂,被告即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係站在B車車門後面,被告僅能看到車門,A車當時應該是撞到B車車門,是被告縱使主觀上知道撞到東西也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然查,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知悉A車曾經發生碰撞,僅供稱當時前擋風玻璃自原先約10公分裂痕裂開為蜘蛛網狀而有「刷」的一聲云云,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上知道撞到東西一情不同,又B車副駕駛座車門既然為開啟狀態,衡諸常情勢必有人在側,而可能因此傷亡,被告對此自然知之甚詳,辯護人前揭所辯,仍難解免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至該條第2項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於本案中,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然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具有前揭之過失,且於肇事後已明知其所駕車輛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經鑑定亦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逆向停車且開啟車門至車道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情節,犯後坦承過失致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並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完畢,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請予從輕處理,並予緩刑云云。惟查,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取得自用小客車駕照已逾30年,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其於行車時應遵行之安全事項自應甚稔,此與其身分或所受教育高低均無涉,況前已述及,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犯行始終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