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陳雅慧 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106、107年間之前開案件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被告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毛重0.4406公克,取樣量0.0108公克,驗餘毛重0.42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其無償借予陳雅慧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足認該品屬供其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2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207號房內,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無償供陳雅慧自由取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0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其知悉陳雅慧會拿去施用,但並未阻止。2證人陳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由被告提供甲基安他命,供陳雅慧自由取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陳雅慧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58分經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06公克)、吸器器1組。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207號房查獲左列物品。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0.44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白色結晶,含袋毛重0.4406公克,取樣量0.0108公克,驗餘毛重0.4298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