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茹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育茹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考量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攔查而心生不滿,竟對員警提出刑事告訴,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自陳從事建材公司業務主管之職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第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遭員警攔查而心生不滿,竟虛捏不實事項,任意誣指告訴人 李國駒溫哲維吳元耀鍾沅佑鄭銘豪 等涉有刑事犯罪等情,無端耗費偵查資源,更導致告訴人等因而必須一再接受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影響其等生活至鉅。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仍飾詞諉過,矢口否認犯行,惡意虛捏情節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事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不知悔悟,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刑度過輕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攔查而心生不滿,竟對員警提出刑事告訴,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自陳從事建材公司業務主管之職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育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育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李國駒、溫哲維、吳元耀、鍾沅佑、鄭銘豪等5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上開5人,間接被害者雖有5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遭警員攔查,心生不滿,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警員假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傷害罪,並提出刑事告訴,惟經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見訴字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攔查而心生不滿,竟對員警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建材公司業務主管之職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見訴字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宣告之主刑亦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57號被告楊育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茹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駕駛之曳引車疑似超載土石方,遭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警員李國駒、溫哲維、吳元耀、鍾沅佑及鄭銘豪(下稱李國駒等5人)上前攔查,而其因拒絕配合攔查下車受檢,而涉犯妨害公務(業經提起公訴),致遭李國駒等5人依法施以強制力,將其拉下車後壓制在地。楊育茹事後竟向民視新聞投訴李國駒等5名警員執法過當及對其拳打腳踢之不實經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認有正視聽之必要,而由該分局秘書室巡官陳美年發布新聞稿澄清,詎楊育茹明知自己於前揭時地確實有爲妨害公務之舉始遭壓制逮捕,竟意圖使李國駒、溫哲維、吳元耀、鍾沅佑及鄭銘豪等人受刑事追訴,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渠等壓制逮捕之行爲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30號案件偵查後,於108年4月19日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國駒等5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國駒等5人提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駒、鄭銘豪、吳元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楊育茹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具狀誣告之事實。4108年度偵字第11630號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7757號案件影卷證明被告有爲誣告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5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李國駒等5人所為,並不構成被告所誣指前揭罪名之事實。6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書證明被告確實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及告訴人李國駒等5人依法查緝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拒檢涉犯妨害公務犯行,卻仍不知悔悟,復犯本件誣告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處其刑。
三、至告發人李國駒等5人具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時,亦同時誣指被害人陳美年於職務上發布之新聞稿中誤載警員陸續到場支援之時序,及指陳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134條前段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爲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且提出107年5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證明其上載有「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佐證,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犯行,係於91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拘役35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可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再經查詢前開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有誤認未有前科之可能,又其因不認同被害人陳美年發布新聞上所述事實之順序,基於主觀認知始認被害人陳美年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觸犯加重誹謗罪嫌因而提出告訴,難認確有誣告之犯意,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