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宇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511號房內,強行將購買外出作陪時數而同行,惟服務內容不含性交易之代號AE000-A10905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推倒在床,復無視A女推拒掙扎,違反A女意願,將A女內衣上掀,親吻A女胸部之乳頭及乳暈附近,並繼撫摸A女陰部。嗣因A女快跌落床下,乙○○見狀住手,並藉詞逃離現場。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5至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侵訴字卷,第4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上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店裡消費時,跟A女聊天聊得還不錯,嗣後相約去錢櫃,並支付出場費8,000元,之後我跟A女在錢櫃包廂時,A女有面對我,並將腳跨坐我大腿上,然後親吻我的嘴巴,我覺得她對我有好感,我也親吻A女的嘴巴還有脖子附近,當時A女是穿低胸的衣服,至於親吻幾下我不記得,之後A女問我要去哪裡,我回答我有喝酒,所以我要去汽車旅館,A女說她還想繼續喝,並說要跟我一起去汽車旅館,我就開車帶A女去汽車旅館,我們去汽車旅館後,我坐在床上休息,A女在房間裡的餐桌吃便當,並且倒酒給我,問我是不是還要繼續喝,我說要休息一下,之後A女問我想不想當她的性伴侶、身上有無十萬元,我回說沒有,但是我聽到這句話,心裡就覺得怪怪的、不太安全,我怕A女要敲竹槓,我就假借說要去車上拿東西,便開車先離開,我並沒有將A女推倒在床上,也沒有將A女內衣上掀,親吻她的胸部、撫摸她的陰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A女於聽聞被告要前往汽車旅館,竟還自願陪同前往,可見A女之舉措有違常情,再者,A女於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性侵後,因接受被告之道歉,才會繼續留在旅館內吃便當,此情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之反應相違,又A女證稱是因為發現被告自己離開才憤而報警,然實難以想像被告究竟哪裡欺騙A女?應當是被告所述,因A女一直要求其以10萬元包養她,被告不想又擺脫不了,才藉故到車上拿東西而先行離開之說法較為可信,而A女基於報復才報警。再者,A女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只有跟她聊天,問要不要當他的女朋友,沒有其他露骨要求,且不同意當被告女友後,被告沒有再問什麼就直接撲過來,後又改稱,因為被告是要求她當女友,她拒絕後,被告才又希望與她發生關係,前後證述顯然自相矛盾,又A女若是將被告詢問要不要當他女友之內容解讀為被告希望與她發生性關係,而此時A女竟沒有採取迂迴逃避或進入廁所等方式保護自己,反而選擇坐到被告的床上,更顯A女之作法有違常情。此外,A女證稱其雙手遭被告壓制,而A女亦有用力掙脫,必然會造成手部紅腫或挫傷,但事後A女卻沒有向警方表示該部位受傷,也沒有請求醫院驗傷,自有違常情。另外,採集到被告唾液之部位是在A女的乳頭、乳暈附近,此部分不排除是A女為陷害被告,而故意將被告在錢櫃時,親吻A女裸露在上衣外胸膛的唾液塗抹到該處,又A女證稱胸部及下體均有遭被告以手強行猥褻之行為,為何並無採集到被告之皮屑等跡證,更顯示A女之說法有明顯瑕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與A女曾同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511號房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9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思渝 、 洪貝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至104頁;侵訴字卷,第83至102、187至195頁),大致相符,復有約客頂級汽車旅館回覆函(侵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我客人,案發當天是他第一次到店内消費,於店内消費後,他多買我半場,半場是4個小時,多買的場次是我可以陪他到外面喝酒、唱歌,不包含性交易,全場才能性交易,我個人是只接半場,從未接過性交易。因為我在店内的上班時間已經結束,所以他多買的場次結束後,我就會直接回家,他多買我外場部分,是店内主管跟大班都知道並同意的事情,離開店內後,我們先去錢櫃喝酒,到凌晨7點才離開錢櫃,離開時,因為他說我是他朋友,凹我付錢櫃的錢,接著說他酒醉不能回家,要去旅館睡,又叫我陪他去旅館,等他睡著我就可以離開,我有答應,跟著他去旅館,他躺在床上,我在旁邊吃便當,我有先跟他聊天,他一直叫我當他女友,我拒絕,他又叫我坐床邊,接著他借由裝醉,把我撲倒在床上,將我内衣往上掀,並且親我胸部,然後將手伸進内褲裡面摸我的陰部,不過手指沒有插入陰道,我一直掙扎,結果我掉到床下,他就停止行為,我很生氣,穿外套拿包包就要走,這時他跟我道歉,拜託我不要走,我就繼續吃便當,他則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我就留在房間内等他,等很久他都沒回來,也沒接我電話,我下樓查看,櫃檯人員才說被告已離去,之後我在旅館報警,警察接我去警局,我有驗傷等語(偵字卷,第49至5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酒店工作,乙○○是去酒店消費的客人,我們因此而認識,於109年2月17日當天我在公司喝完酒後,有跟他去錢櫃KTV繼續喝酒,因為好像他朋友要提早走,然後他問我有沒有要再繼續喝,我就說那要跟公司買時間,要問公司的大班,我們去完錢櫃KTV之後,後來有去旅館。當時是他說他喝醉酒,不能回家睡覺,只能去旅館休息,所以提議去旅館,我答應陪他去那邊,吃完便當後就要回家,他在我沒有同意可以觸碰我身體的情況下,把我壓倒,把我的一隻手拉住,他用一隻手去掀我的衣服,因為我裡面是平口內衣,沒有所謂的肩帶,所以他往上一拉就拉開了,他就親吻了我的胸部,因為我是一直往後面要掙扎,要往床那邊跑掉,在我掙扎的過程中,他又順勢把我的褲子給往下拉,手伸進去摸,我一直掙扎到屁股在椅子的邊緣那邊快掉下去的時候,他才住手,他有親吻到我的胸部,也有用手去摸到我的下體,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當時有明確的反抗或拒絕,我說我不要,然後推開他,因為我掙扎往後面推,所以我就快要掉到那個床邊緣,之後我差點掉到床下的時候他才住手的,當下我感覺很生氣,事後他跟我道歉,說他剛剛酒意上來了,道完歉之後,他就一直安撫我情緒,跟我說把便當吃完後,我先回家沒關係,然後他跟我說他去樓下車上拿東西,過了大概5至10分鐘我沒有看到人,我打電話問旅館的櫃檯,他說男生已經開車走了,我覺得他明明做錯事,也跟我道歉,卻又這樣子跑掉,我打他的LINE問他,然後被封鎖,打不通,所以我就報警等語(侵訴字卷,第83至102頁),衡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告訴人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
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為強制猥褻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接獲報警,由警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採證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侵訴字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侵訴字卷,第25至29頁)可憑,而告訴人在醫院經採證送鑑驗之結果,於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唾液DNA型別相同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38367號鑑定書、109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7275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69至71頁;偵緝字卷,第53至55頁)可佐,復經本院詢以採集告訴人胸部之棉棒檢體是於告訴人胸部之何位置採得,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是在乳頭及乳暈位置,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7日桃醫醫字第1101913611號函(侵訴字卷,第221頁)足參,是告訴人之胸部乳頭及乳暈位置既採得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唾液,此情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掀開上衣跟內衣親吻胸部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係屬信實,亦適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2、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只記得A女打給我的時候,她就說她好像要去警察局或是已經在警察局了,跟客人的糾紛好像是他們一開始出去喝酒,但是後面好像變成可能有肢體接觸方面的一些糾紛,我印象中有聽A女陳述對方脫她衣服這件事情,她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等語(侵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參酌證人甲○○於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當屬可採,而參酌證人甲○○證述告訴人在向其陳述遭被告強行脫下衣服之時,猶仍情緒激動,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綜據前情,足以強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在汽車旅館內並無將告訴人A女內衣上掀,並且親吻她的胸部、撫摸她的陰部云云,然參酌A女之前開證述及採集A女胸部唾液之檢驗報告,均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㈢部分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自願陪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且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又留在汽車旅館未離去,又知悉被告希望與她發生性關係,竟沒有採取迂迴逃避或進入廁所等方式保護自己,反而選擇坐到被告的床上等節,認告訴人之舉措有違常情,故告訴人之證述亦非可信云云,惟查,被告是告訴人在酒店工作時認識之客人,且案發當日是被告第一次至告訴人工作之酒店消費,上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字卷,第49頁),衡情告訴人心中應是希望能藉此機會與第一次來店消費之被告,經營、建立顧客關係,以謀被告日後有機會能多至酒店消費,又被告於當日於告訴人下班後,即有多買告訴人半場之時間,且另據告訴人證述:客人多買半場其可拿取1,080元等語(偵字卷,第49頁),是告訴人見第一次來店之被告即使其多賺取利益,當是不會輕易得罪、怠忽被告,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係更加不願違逆被告之意思,而儘可能迎合被告,此情實為其謀求生計之不得不然,是告訴人既可能有本於此等考量,方會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甚或遭強制猥褻後,經被告安撫後又留在該處,亦未採取明確迂迴方式保護自己等行為,故自難認憑告訴人有上開舉措即遽認其證述情節實屬虛妄。
3、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證述顯然自相矛盾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我到了之後,我在吃便當,他在滑手機,然後他叫我坐到床邊之後,我們聊天內容就是我上面講的那一些,用詢問的方式問我是否願意做他女朋友,聊完之後,我不同意他就撲上來,撲上來之後我就推開之後,他就先跟我道歉等語(侵訴字卷,第93頁),復證稱:他是要求我當他女朋友之後,我不要,然後才希望跟我發生關係,他是直接撲上來,他的認知就是如果我當下答應當他女朋友,就是等於說可以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侵訴字卷,第93至94頁),參酌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就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之客觀外在情狀觀之,被告均是在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與其交往後,即朝告訴人身上撲去,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顯不足採。
4、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證稱雙手遭被告壓制,然事後卻沒有向警方表示該部位受傷,也沒有請求醫院驗傷,自有違常情云云,惟查,參酌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後,即順勢自其胸部往下體為親吻、觸摸之猥褻行為,而因告訴人掙扎快跌落地上時即停手,綜觀整體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捶擊等手段較為猛烈之毆打暴力行為,則告訴人身上未見明顯之傷勢,自屬可能之事,又醫院於診斷傷勢時,除觀察病患客觀上是否有可見之傷勢及輔以醫療器材之診治外,亦有賴於病患主訴其主觀上是否有疼痛或不適之感覺,又此等疼痛或不適之感覺係屬病患主觀之感受及認知,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突遭他人強行親吻胸部及撫摸下體之衝擊,相較於肉體上所產生之不適、疼痛感更為劇烈,告訴人遂於醫院採檢時未併同告知醫護人員有何不適、疼痛感,是本件既可能有上開情形之考量,則自難逕以告訴人未向警方或醫院告以其他部位受傷,而遽認告訴人證述遭強制猥褻之情節即屬虛假之事。
5、辯護人再辯以:採集到被告唾液之部位是在告訴人的乳頭、乳暈附近,此部分不排除是告訴人為陷害被告,而故意將被告在錢櫃時,親吻A女裸露在上衣外胸膛的唾液塗抹到該處,且本件又為何並無採集到被告之皮屑等跡證云云,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本來我跟乙○○約要喝酒,因為他那時候人已經在錢櫃,所以我過去找他,到錢櫃包廂時,我看到A女跟他在喝酒,一開始都還蠻正常的,後面玩遊戲的時候,就可能有比較開放一點,就是互相有肢體動作,就可能有坐、抱之類的,A女就坐在乙○○的左腿上,然後有抱之類,就是抱來抱去的,A女當天是穿應該是禮服那種的,領口是V領的低領,會露出上半部胸部等語(侵訴字卷,第253至255頁),然經辯護人再詢問是否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親吻乙情,證人戊○○則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侵訴字卷,第255頁),則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親吻告訴人裸露在上衣外之胸部云云,自無從憑證人戊○○之證述加以覈實,是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又皮屑等生物跡證於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是否必定會有所殘留,尚有可能因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的程度(物表上污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污染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所影響,是自不能僅憑未採得相關皮屑殘留之跡證,即逕予反推告訴人所述係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強制猥褻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