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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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翔為下列行為:㈠自110年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興4街與大興8街9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同日下午5時29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林奕翔為警攔檢盤查後,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偽造「 林奕誠 」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誠、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江美英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奕翔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奕翔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中附表編號1、3、4、8、9之
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林奕翔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中附表編號2、10之偽造簽名
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至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2文書之「簽名捺印」欄位分別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即附表編號6、7),及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之「本人簽名」欄位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即附表編號5),從其形式上觀察,分別足以表示被告利用「林奕誠」之名義,表達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附表編號6)、無需通知親友(附表編號7),及不需要陪偵律師(附表編號5)之意思,均非僅表達人格同一性,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向現場員警行使,亦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3欄位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5、6、7、10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⒍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記載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市
察局大溪分局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偽造「 陳勝凱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一節,查卷內並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任何通知書或其他資料,被告所簽署之各項文件中亦未見有何偽造「陳勝凱」之簽名及指印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檢察官誤植贅載,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案件間罪質不相同,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亦非高度相關,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林奕翔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冒用他人名義增加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無辜者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更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鐵工(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2、5、6、7、10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論罪行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偵卷第43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2同意員警夜間詢問筆錄簽名處(偵卷第44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3筆錄末頁受詢問人處(偵卷第46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4騎縫處(偵卷第44至45頁間)偽造「林奕誠」之指印2枚偽造署押5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偵卷第47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私文書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偵卷第49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偵卷第51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8指紋卡片(偵卷第55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偵卷第57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偵卷第57頁)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私文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zp1ita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68號被告林奕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林奕翔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興4街與大興8街9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林奕翔一時心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攔查警員謊稱其姓名為其兄「林奕誠」,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等欄位上,偽造「林奕誠」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誠、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美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乃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免警員查知真實身分方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林奕誠」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所涉罪名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同意員警夜間詢問筆錄簽名處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筆錄末頁受詢問人處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偽造「林奕誠」之指印2枚偽造署押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據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偽造「林奕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5指紋卡片--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偽造「林奕誠」之簽名1枚偽造私文書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偽造「陳勝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