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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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13563號、第25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1時42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2告訴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5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493號被告林子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南門市內,依暱稱「陳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陳專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林子翔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黃竫玟曹允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林子翔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該提款卡之密碼。2證人即告訴人黃竫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竫玟因遭詐騙,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8萬6,066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曹允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曹允輔因遭詐騙,以自動櫃員機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施旻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施旻辰因遭詐騙,以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萬3,989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5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掛失紀錄各1份1.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之事實。6⑴告訴人黃竫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張⑵告訴人曹允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張、蝦皮購物平臺消費紀錄截圖1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共3張⑶被害人施旻辰提供之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紙⑷告訴人黃竫玟、曹允輔及被害人施旻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竫玟、曹允輔及被害人施旻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允輔及被害人施旻辰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竫玟、曹允輔、被害人施旻辰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陳專員$借錢$」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被告曾與暱稱為「陳專員$借錢$」之人透過LINE聯繫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109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尋借錢管道,找某個借錢的社團上看到「陳專員」刊登文章,表示若有借貸需求可以找他,我就加入該文章提供的LINE,我跟「陳專員」說我要借2萬元,「陳專員」叫我把自己的個人資料打好後傳給他,若審查通過需要寄提款卡,驗證提款卡可否使用,我就於110年11月14日或1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龍南門市內,用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寄送給「陳專員」,密碼我是用LINE告訴他,「陳專員」收到提款卡後,說有業務會跟我詳談,順便把提款卡還給我,後來我打電話、傳訊息給「陳專員」他都沒有回覆,之後我用我聯邦商業銀行的卡要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有餐廳、鐵工廠、服務生等工作經驗,此亦有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當能察覺「陳專員」要求被告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顯與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且觀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有1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旋即遭領出,此時該帳戶之餘額僅有36元,直至同年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告訴人曹允輔存入3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外,該段期間內並無轉帳或提領等紀錄,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被告將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專員」前,已提領該帳戶內多數之金錢,僅剩無法領出之零錢,此舉與大部分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人並無差異。再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均因手機系統更新而遺失,然被告卻能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提出暱稱為「陳專員$借錢$」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亦不合理。且依被告供述可知,「陳專員」事後並未歸還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亦聯絡無著,被告竟未報警處理,而遲至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後約2週,始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亦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應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陳專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後續款項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該帳戶內款項若經其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未曾見面之「陳專員」,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按被告林子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黃竫玟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51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竫玟,假冒「CAMAcafé」南京店之店員,佯稱因告訴人黃竫玟先前於109年7月22日至該店消費之刷卡紀錄有誤,導致該店誤認告訴人黃竫玟欲加入會員,告訴人黃竫玟當時消費所用之信用卡將會再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透過銀行客服人員始能處理等語,再接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竫玟,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該筆2萬元之刷卡紀錄等詞,致告訴人黃竫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09年11月18日凌晨1時42分許8萬6,066元110年度偵字第9199號2告訴人曹允輔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允輔,假冒蝦皮購物平臺「rukutenselection樂天嚴選」賣場人員,佯稱因賣場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曹允輔設定為按月扣款,需透過銀行客服人員始能處理等語,再接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允輔,假冒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詞,致告訴人曹允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2.同日晚間8時7分許1.3萬元2.9,985元110年度偵字第13563號3被害人施旻辰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旻辰,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被害人施旻辰有訂購數百筆書籍之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更正等語,致被害人施旻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2萬3,989元110年度偵字第25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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