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吳榮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輝 被上訴人 傅詠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土城中央路口,於第三車道欲右轉浮洲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疏失,因而於四川路2段140巷2號前,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當時上訴人由板橋四川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進,亦行駛於第三車道,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右後方撞上),致上訴人車損人傷,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亞東醫院就診後,被上訴人即行離去。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腕、左膝蓋、左足多處擦傷、左髖部、左手腕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炎變化、左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3,570元:
⒈汽車毀損修理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列侵權行為而受有汽車毀損修理費計3,070元。
⒉醫療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列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500元。
⒊看護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列侵權行為受傷就診,因左
手受傷之故,倘一人就診實有危險,故每次就診均由親屬陪同。又衡諸常情,目前半日看護費用每日為1,000元,上訴人就診日數依原證5計算至少有24次,上訴人先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列侵權行為受傷,以上
訴人之年紀,因傷勢疼痛失眠數日,傷後左手有無力疼痛之感,致上訴人生活上極不方便且身體健康不大如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上訴人實係駕駛A車自上訴人左後方撞擊上訴人,致上訴
人B車左後方向燈破損,並接續擦撞上訴人左半身體及所騎車之B車,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腕、左膝蓋、左足多處擦傷、左髖部、右手腕挫傷、左腕挫傷合併舟狀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上訴人左身之傷害;併參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損害狀況,有右前門板金、全台烤漆及板金之拆裝等,綜合上述種種跡證,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狡稱:「突然遭遇原告(即上訴人)違規騎車侵犯路權由斑馬線人行道逆向闖越快車道,撞擊我車右後方。」等語不實,倘為上訴人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右方,何以被上訴人右前門板金損害,需全台烤漆及板金之拆裝?被上訴人實有混淆視聽,蒙蔽鈞院之嫌,詳論如下:
⒈上訴人原係自四川路2段第三車道上,往土城方向行駛,準
備到中央路上機車待轉區,待轉至對向皇翔帝國居處。惟上訴人騎乘B車至中央路上槽化線附近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突從上訴人左後方撞擊上訴人B車並持續擦撞上訴人左側身軀,蓋因被上訴人欲向右轉往浮州橋方向,惟因其未依規定行駛第四車道,故於第三車道違規右轉,而急欲右切入第四車道,因而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受創而致暈眩,且身體左半側受有相當之損害,根本無從自行移動其所騎乘之車輛,而被上訴人身為中華青年福利協會總幹事兼總務司機,且亦有義警身分,相當明瞭車禍事故之歸責,故其為規避此次之責任,下車後即迅速將上訴人所倒地之機車牽引至機車行門口,試圖造成上訴人、被上訴人車輛原皆行駛於第四車道之假象,以達其規避民、刑事責任之目的。
⒉據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章敏龍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當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伊從雙方車輛碰狀之位置判斷,雙方並不可能屬於同向直行,一定是一個要直行,一個要轉彎,所以才會撞上,由此可知,上訴人本欲直行至中央路上待轉區待轉至對向皇翔帝國居處,而被上訴人則係欲右轉往浮洲橋方向行駛,一為直行(即上訴人),一為右轉(即被上訴人),符合員警章敏龍之判斷,並無違誤。然被上訴人竟辯稱:「當時101年4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四川路2段140巷已直行(並非欲右轉)往浮洲橋樹林方向行駛..」,可知被上訴人仍企圖掩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所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右轉後直行,並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A車之右後方為真,則依上訴人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判斷下,何以上訴人受傷部位全集中於左側身軀,何以上訴人右後方車燈破損?何以被上訴人肇事車輛右前門扳金有受損?何以被上訴人肇事車輛全台需重新烤漆、板金需全台拆裝?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⒊義消 高瑞春 事發當時係背向事故發生處,其稱:「伊聽到聲
音往後看,就看到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伊叫他們人車都留在現場不要動,但他仍各自移車,伊當時看到機車和汽車是在機車行門口等,由此可知義消高瑞春所稱當時看到肇事汽車和機車是機車行門口,並未確切說明是移車後或移車前之狀態,再參酌事發地附近機車店師傅 陳祥銘 亦證稱:「伊當天是聽到聲音後跑出來看,伊記得汽車和機車剛好都在機車店正前方等語,然未提到雙方各自移車之事,故亙參此二證人之證言可推知,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機車店門口,已非事故第一現場,而係被上訴人移動後之擺放。
㈣本件車禍事故瞬即發生且不預警,而上訴人又為年近七十之
年邁老翁,關於事故如何發生?車輛如何撞擊?車輛撞擊後之行徑方向為何、機車左倒或右倒等事,於上訴人斯時受傷且心有餘悸之際,刑事法院竟要求其表達完全而無有落差,事後並以上訴人未能無誤敘述撞擊之情事及以機車左倒或右倒等種種非關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給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著時令上訴人甚為訝然,並感慨刑事法院未斟酌上訴人集中於左側身軀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車損梗概,亦未抽絲剝繭證人證詞,而輕率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再次懇請鈞院撥雲見日,自行調查上述種種跡證,認定事實,還與上訴人遲來之正義。
㈤事故發生後,斯時被上訴人所搭載之副座女子隨即下車請求
上訴人原諒,上訴人當時亦表明倘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後即願意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隨後即由被上訴人載至亞東醫院,然至亞東醫院,被上訴人並未替不良於行之上訴人掛號就診,而係藉口停車,隨即將上訴人棄置醫院就診區,任其鮮血橫流,約莫候至一小時左右,亞東醫院醫護人員見狀不忍,前來關心慰問,始由亞東醫院醫師報案,嗣後信義派出所員警 莊沅璋 接獲報案後趕赴亞東醫院,始揭上情,並致電於上訴人之子 吳文良 急赴急診室為上訴人掛號,信義派出所員警莊沅璋於急診室等醫生處理完傷口並照射x光後方返回信義派出所,並表明願意證明被上訴人棄置上訴人於亞東醫院之事。另被上訴人辯稱:「原告當場認錯要求被告原諒,詐騙被告送其至醫院即可。然於途中被告以為得逞,遂出言恐嚇˙˙。。」等語,更係含血噴人,欺壓良善,蓋上訴人身體損傷係不爭之事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何能狡稱上訴人身無任何包紮而健步如飛,作勢欲打人之狀?被上訴人過失撞傷上訴人後,除破壞現場,意圖使上訴人無法求償外,對上訴人亦不聞不問,甚至惡意的逃離亞東醫院,以規避賠償醫藥費事誼,除令上訴人無法及時受到醫護人員之救助外,更因此減慢上訴人身體復原之速度,而加深上訴人身體健康上之危害,被上訴人之種種惡意行徑,著實令人無法苟同,且亦不可漠視助長,故幾番考量以3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適當。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5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5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四川路與土城中央路口,於第三車道欲右
轉浮洲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疏忽,因而於四川路2段140巷2號前,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之摩托車至車損人傷,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醫院後即行離去。惟上訴人所訴皆為刻意捏造虛偽不實:
⒈101年4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被上訴人未曾駕車行經四川
路與土城中央路口,也未行駛於第三車道,實為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四川路2段140巷巳直行,並非欲右轉往浮洲橋樹林方向行駛,於140巷2號前2線車道中的內車道斑馬線上,突然遭遇上訴人違規騎車侵犯路權由斑為線人行道逆向闖越快車道,撞擊我車右後方。
⒉上訴人當場認錯要求被上訴人原諒,詐騙被上訴人送其至醫
院即可。然於途中上訴人以為得逞,遂而口出恐嚇,被上訴人方知被以製造車禍欲詐財,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帶領警員前往醫院,通知上訴人到交通隊製作筆錄,於醫院門口,交通隊中,親眼所見,被上訴人身無任何包紮甚而健步如飛,並曾舉手作勢欲打人狀。
⒊被上訴人駕車並未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車輛遭受上訴人違
規騎車肇事撞擊,足認上訴人所稱案發當時行駛於第3車道應非事實,而係違規行駛於第四車道遭致車禍。上訴人屢次以不實的刑事告訴,承蒙鉤院明察秋毫,這我清白,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⒋上訴人違規侵犯路權,撞擊我車,製造車禍,並以虛偽不實
之事項,加害被上訴人。上訴人目中無法,違規又犯法,整日無所事事,以偽證誣告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深受其害,致使今日無經濟收入,遂而變賣汽車以度,被上訴人損失如下:⑴汽車毀損修理費52,100元。⑵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不實告訴,導致喪失工作。自上訴人肇事101年4月15至今共計26個月,損失130萬元(5萬元x26個月=130萬元)。
㈡上訴人憑空捏造,栽贓嫁禍,甚而玩弄司法,藐視法官,瞞騙庭上,混淆判斷分析如下:
⒈起訴狀中提出告訴事由的第一絛第2行(˙˙行經四川路土
城中央路口˙˙)被上訴人未到過該地點,莫非台灣的車輛都是倒車行駛。
⒉於起訴狀中提出告訴事由的第一條第7行(˙˙被告係自原
告右後方撞上),復於準備書狀中第一條第一行(˙˙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實為不實指控。並於警訊筆錄中,地檢署偵訊中,所有的指控為前後左右都已包含,只缺沒上下。
⒊於準備書狀中第2頁第16行(˙˙被告傅詠銘˙˙有義警身
分)第4頁第4條第7行(˙˙˙偏袒同為義警之被告)。被上訴人畢生未曾參與過義警工作,實為無中生有。
⒋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二頁第九條第3行:(
吳榮山機車受損只有左側後照鏡擦損,另於準備書狀中又捏造第4頁第5行:(˙˙原告右後方車燈破損)。如真為原告準備書狀第一條第一行:(˙˙˙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為何被上訴人從左後方撞擊,上訴人車會是右後車燈破損?⒌於準備書狀中又捏造第5頁5條:被告從左後方撞擊˙˙而立
即下車將原告之機車從第三車道槽化線處,牽引至機車店門口。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由
被上訴人報案,經警員傳喚上訴人,肇事時第一時間到警局坦承之具結書:
⒈第二段第3行:肇事地點○○○區○○路○段右轉往浮州橋。⒉第三段第3行:事故前上訴人車從四川路2段外側車道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駛致事故地點時,該車道是往浮洲橋的,四川路2段140巷是往浮洲橋單向車道,並非往土城的方向。
⒊第二頁第九條第3行:上訴人只有左側後照鏡擦損。
⒋第十一絛第3行:上訴人不知道何人報的案。
⒌交通事故現場圖,悉知,該外側第四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
上訴人明知違規侵犯路權卻又故意使其發生事故。如附件1上述條文足見,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四川路2段外側第車道進入四川路140巷往福州橋單向直行車道,於140巷2號門前闖越快車道、欲橫越斑馬線人行道,遂而追撞被上訴人車之右後方。依警方拍攝之兩車撞擊處,被上訴人車損被撞擊處在右後方(右後輪胎、右後葉版,右門),上訴人撞擊處(左後照鏡),顯見實為上訴人企圖掩蓋事實,混淆真相,以逃避民刑事責任,甚而捏造不實事項,以偽證誣告手段,以達不法所得,實涉有製造車禍真斂財之嫌。
㈣上訴人誘導證人,迫使證人為其出庭作證,待證人悉知被迫
誤導後,皆於鈞院地檢署偵訊中,提出陳情澄清書。證人高瑞春作證本件事故肇事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機車店)門前,實為斑馬線。
㈤據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向該公司申請保險
金,因所持之資料,被保險公司識破,與事實不符,涉有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上列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腕、左膝蓋、左足多處擦傷、左髖部、左手腕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炎變化、左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前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駁請聲請確定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互核無訛。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判決略以:「1.關於聲請人所指其本件係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而向左倒地」乙節,除與前揭其案發當日於警方談話紀錄中所稱「係被告自左後方超車而與在前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偵字卷第10頁)、於10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稱「被告從左方超車,被告車頭撞到其左上臂」(偵字卷第36-37頁)、於101年6月27日偵查中所稱「伊左後照鏡是與被告發生碰撞的第一個點」(偵字卷第82頁)等語均生前後矛盾之瑕疵外,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偵查中,更提出其於事發後前往本件事故現場拍攝之事故模擬照片,其照片中則顯示其係將機車擺放成「倒向左側」之情形(偵字卷第95-96頁),而似係主張事發後係向「左倒」。然縱屬如此,聲請人於該次偵查中,卻仍舊明確指稱:「今天提供的相片是我後來去拍現場的照片。機車倒地的相片,但是我當時車是右倒,不是照片中的左倒」等語(偵字卷第82頁),則應認聲請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多次指稱係與「在左側」之被告發生碰撞乙節,均係其主觀上多次反覆思考、甚至前往現場確認後而為之指述,殊難僅憑其迄今所舉「因年老且事故突發導致頭暈眼花而口誤漏記」云云,即足以治癒其前後所述極為矛盾之重大瑕疵。至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固然多係產生於身體左側,然一般機車騎士於碰撞發生後,因為求極力保持車身平衡,以致於將身體重心朝向車輛倒地之反向力求避免摔車,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則縱使其所受傷勢多產生於身體左側,亦無從憑此即認本件客觀事實係被告自行駛於第三車道之聲請人右後方加以追撞甚明。2.反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供稱:係遭聲請人自右後方追撞等語,而此除與證人陳祥銘於101年6月27日偵查中所述:「碰撞時,機車在汽車的右後輪處」等語均屬相符外(偵字卷第81頁),復與事發當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事發後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確有刮擦痕相符(偵字卷第25頁照片5),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且若依被告、證人陳祥銘、高瑞春等人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事故地點(偵續卷第59-61頁),堪認事發處均屬供用路人右轉之外側第四車道,是聲請人縱係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亦難認被告於該處轉彎時有何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所稱證人陳祥銘事後於102年11月29日偵查中翻供乙節,經查,證人陳祥銘於101年6月27日偵查中本已明確表示聲請人於事發時倒地處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處,而與被告所述相符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祥銘本無任何先供述不利被告事項、嗣後再行以前後不符之說詞迴護被告之情形存在;雖證人陳祥銘於偵查中先後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事故發生地點前後略有不同(偵字卷第13頁、偵續卷第59頁),然其前後所標示之處所既均符合「係於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外側第四車道之右彎處」之特徵,本應認其間些微之差異無非僅係導因於除槽化線外,現場圖上是否另有繪製行人穿越道供其參酌相對位置所致。是本院認證人陳祥銘此等些微之標示差異,並無從遽認其有何等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意圖,自無從另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難認係被上訴人自行駛於第三車道之上訴人右後方加以追撞。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終稱係遭上訴人自右後方追撞等語,而此除與證人陳祥銘於101年6月27日偵查中所述:「碰撞時,機車在汽車的右後輪處」等語均屬相符外(偵字卷第81頁),復與事發當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事發後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確有刮擦痕相符(偵字卷第25頁照片5),且若依被上訴人、證人陳祥銘、高瑞春等人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事故地點(偵續卷第59-61頁),堪認事發處均屬供用路人右轉之外側第四車道,是上訴人縱係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處轉彎時有何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證人章敏龍及陳祥銘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亦與渠二人之前於上列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現場目擊證人陳祥銘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事發當天有看到什麼嗎?)我是機車店的師傅,我當天聽到聲音後跑出來看。」、「(是否記得人倒地是在哪邊?)不記得,我只記得聽到聲音後,我出來看到汽車及機車剛好都在機車店正前地方。」、「(有無看到機車騎士當時人在何處?)我只知道他坐在地板,他好像被機車壓住,但有無壓到我不曉得,他是坐在機車左邊或右邊我也不記得了。」、「(機車是往右還是往左倒?)這我沒印象。」、「(你們那邊常發生車禍嗎?)很常,因為最外側是右轉車道,很多直行的機車習慣靠右邊行駛,所以在直行時就常發生事故。」、「(當時車輛倒地後兩車的相對位置?)機車在汽車的右邊後方。」等語;另在事故現場執行義交勤務之高瑞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該處執行何勤務?)我是當天在該處五點到七點的義交,當天我在著裝,是五點左右,我當時是背向他們,我聽到聲音往後看,就看到他們已經發生車禍,我叫他們人車都留在現場不要動,但他們還是各自移車。」、「(機車是往哪邊倒?)我沒印象。」、「(地上有無其他車輛碎片?)沒有,因為是擦撞就倒了。」、「(你當時看到的機車已經超過斑馬線嗎?)我記得應該是在斑馬線的旁邊,但這麼久了,我也不確定有無越過,只記得是在斑馬線的旁邊。」等語;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章敏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到現場時,雙方車輛是否已移動?)是。」、「(雙方車輛之撞擊點在何處?)汽車之撞擊點在其車身之右側中間偏後方,因該車後方有新的刮痕,機車之撞擊點則在左側車身偏下方,我是用汽車車身上新的撞擊痕跡,比對機車車殼磨損之位置,機車輪胎下方有摩擦過的痕跡。」等語,此亦有上列偵查卷宗可憑,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各執一詞,且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情,有該會101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署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現有調查資料缺乏:
1、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2、兩車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議確認:本案肇事之實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有該會101年10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再經本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車輛已移動,現有跡證尚不足以明確判認肇事經過,或進行肇事重建,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有該大學102年6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等語,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已人車移動,且兩造各執一詞,肇事之實際情形不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上列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3,5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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