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且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於引擎並未熄火之際,將車輛逕行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對面之外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逕行沈睡於駕駛座,對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前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6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處分支付3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仍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