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及9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379號案及9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案,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又於不足2月內之96年4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56之29號處與友人飲用小瓶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然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290號北側之際,乙○○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MTX-327號重機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方滑行約18公尺道路外之草叢中,以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不僅未下車察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逸,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3段380巷內,再度失控撞擊路旁之長溪高幹155左6右1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甲○○、鄭明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及肇事後未停留肇事現場,逕予駛離。其後再度失控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證人鄭明岸於警詢中之證言。
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喝酒之後都不知道了,我不知道撞到人,是警員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約96年04月03日21時許,駕駛TJ-0
595號自小客車漫無目標閒逛透氣後,欲返回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59-29號」(見警卷第2頁)、「我可以安全駕駛該車行駛道路」(見警卷第4頁)等語,依此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尚能為透氣而決定漫無目標閒逛,閒逛後尚能知道返家之道路,且駕車時尚能閃避路上其他車輛及道路上之障礙,故被告辯稱其酒後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覺得我可能撞到人,我有
聽到碰一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頁)一度坦承可能撞擊到他人乙節,亦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撞擊到他人乙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辯稱:「我在開的時候有碰一聲我感
覺到好像撞到一個洞。我在開的時候我以為撞到一個洞所以沒有下車」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查:本件被告之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車尾,此有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撞擊之後向前滑行約18公尺,機車上配件破碎散落於地面,此有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可稽。如此正面強大之衝擊態樣與車輛遇到坑洞車輛上下彈跳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然難以令人採信。再肇事現場即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起至被害人機車摔倒滑行終止處,前後皆有路燈,此亦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肇事時焉有看不見之理?此亦證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回家的路線」、「我開車
是要回去長溪路家裏」、「我在飲酒時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怡安路,所以我先去怡安路,肇事地點就是去怡安路的路線」、「我的車速不會很快」、「當時沒有很快,機車輕輕碰一下就摔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至9頁),被告就其飲酒完畢後究竟係要去何處乙節雖與警詢中供述不一,惟仍明確供述其肇事當時,記得回家之路線、去怡安路朋友家、被害人機車是被其碰撞、當時之車速是否很快等情節,卻不記得撞擊被害人機車逃逸之事實,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撞擊被害人肇事逃逸後,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
再度失控撞擊路旁之長溪高幹155左6右1電線桿,其後在車內昏睡而為警據報查獲,此有證人鄭明岸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然查: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為晚上9時40分,地點在長溪路2段;撞擊電線桿之時間在同日晚上9時43分,地點在長溪路3段,即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後,尚能於道路上行車3分鐘,將車輛由長溪路2段行駛至長溪路3段,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仍有操控車輛,閃避路上障礙之駕駛能力,其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在車上睡覺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撞擊被害人時已喪失心智,對於上揭肇事事實渾然不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及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罪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