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普通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普通竊盜罪、故買贓物罪,除普通竊盜罪外,其餘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該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是附表所列編號1(94年度易字第803號)所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仍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普通竊盜│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7月起至94年8月│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94年7月21日│││14日止│8月15日止││├───┬───┼─────────┼──────────┼──────────────┤│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4│94│94││案├───┼─────────┼──────────┼──────────────┤│年│字│毒偵│偵│偵││號├───┼─────────┼──────────┼──────────────┤│度│號│1893│9417│9417│├───┼───┼─────────┼──────────┼──────────────┤││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4│94│94│││案├─┼─────────┼──────────┼──────────────┤│後││字│易│易│易│││號├─┼─────────┼──────────┼──────────────┤│事││號│803│835│835││├─┼─┼─────────┼──────────┼──────────────┤│實│判│年│94│94│94│││決├─┼─────────┼──────────┼──────────────┤│審│日│月│9│10│10│││期├─┼─────────┼──────────┼──────────────┤│││日│27│14│14│├───┼─┴─┼─────────┼──────────┼──────────────┤││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4│94│94││確│案├─┼─────────┼──────────┼──────────────┤│││字│易│易│易││定│號├─┼─────────┼──────────┼──────────────┤│││號│803│835│835││日├─┼─┼─────────┼──────────┼──────────────┤││確│年│94│94│94││期│定├─┼─────────┼──────────┼──────────────┤││日│月│10│10│10│││期├─┼─────────┼──────────┼──────────────┤│││日│13│31│3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減│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94年度聲字第2045號定應執行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