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之子 黃文宜 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黃文宜於民國96年7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甲○○因與其夫黃文宜感情不睦,故與乙○○○素有怨隙。乙○○○於95年1月28日過年期間,欲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之住處,準備豐盛食物及鮮果欲供甲○○與孫子女享用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攻擊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問:95年1月28日也就是除夕當天,你就知道傷害你的人,就是你的媳婦即被告甲○○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告訴人於95年1月28日案發當天即知悉係被告為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究其立法理由,其所稱1日,係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24時,即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是如以1日未滿之時間為1日,實為不當,故告訴人應自知悉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翌日即95年1月29日即得提起告訴,告訴期間自95年1月29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內,至遲應於95年7月28日(該日為星期五,非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其他國定紀念假日)午後12時前提起告訴方為合法;再者告訴人其居所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之臺北市,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向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計算。惟告訴人乙○○○卻遲至95年7月31日始向該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31號偵查卷第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95年7月31日向該署提出告訴之前,均未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屬於告訴乃論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之時間已逾上述知悉時起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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