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戒治,戒治部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2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其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訴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94年訴字第1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甲○○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時經獄所管理員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待證事實: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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