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嗣雖經撤銷假釋,惟因減刑而毋庸執行殘刑;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為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甲○○,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嗣雖經撤銷假釋,惟因減刑而毋庸執行殘刑;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為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