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公有市場73號攤位前,遭被告甲○○故意持大支魚刀刺殺,致使原告左前臂受有割傷及尺神經病變和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於95年10月18日檢查及96年3月19日複檢,並無好轉現象。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420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4,827元:原告遭被告刺傷後,經送詹骨科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支出費用共4,82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60天,損失
工作收入300,000元。因原告職業為菜販,所賣之菜均為自產自銷,因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左手尺神經病變,無法下田工作。
⒊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⒋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衝突所受之傷僅為「左前臂割傷」,至原告主張之「尺神經病變」與「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則與衝突完全無關。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僅為「左前臂割傷」,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同時受有「尺神經病變」與「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為不實在。由被告自網路所下載醫學相關資料,可知尺神經是位於肘部,與前臂為不同位置,前臂割傷絕不致造成尺神經受傷,故原告主張其「尺神經病變」實與左前臂割傷毫無關聯。實則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因僵直性脊椎炎而導致尺神經病變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故原告將之歸咎於左前臂割傷,實非有理。
㈡、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每日仍照常到新化公有市場賣菜,從無間斷,此有市場主任乙○○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有工作損失,顯非有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開支證明,僅可證明其每月之固定開銷約為48,000元,而原告之存簿儲金並未有大幅增加,故未能證明原告每天可賺取50,000元之收入。且於告聲稱其蔬菜為自產自銷,但事實是原告與其父親共同耕種及共同銷售,故原告聲稱每日5,000元之收入,並非他一人工作所得。另原告稱若無足夠能力不能維持每月之固定開銷,然而,原告在新化公有市場另有一攤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有9,000元收入,再加上原告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給予其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家中之開銷並非僅原告一人之勞力工作所負擔。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非實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均為台南縣新化鎮公有市場之攤販,於95年9月25日上
午10時13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巷42之3號前(即新化鎮公有市場73號攤位前),兩造因口角發生衝突,被告持魚刀割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割傷(深度1公分)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45日,並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4,827元。
㈡、爭點:⒈原告患有左手尺經病變是否有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若干?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魚刀刺傷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所受之尺神經病變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中提出之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5年9月25日因左前臂割傷至醫院縫合4針,傷口深度約1公分;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左手尺神經病變,檢查日期95年10月18日及96年3月19日神經傳導檢查無好轉現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之左手尺神經病變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左手遭割傷是否有因果關係,經奇美醫院回函稱,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無關外傷,尺神經病變則可能有關聯(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60號函),又原告至神經內科初診日期為95年9月29日,主訴左前臂及手掌感覺異常(奇美醫院96年7月4日(96)奇醫字第3029號函)。綜上所述,原告左手所受之傷深達1公分,並非表淺之傷而已,且原告於遭被告割傷後4日即因左前臂及手掌感覺異常至神經內科就診,堪認其左手尺神經病變之症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則無關(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4,827元,已據其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項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
300,000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保險費、子女教養費用、水電費等日常支出費用之單據,然經核算上開單據,原告每月支出約為50,000元,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更高之收入,則其主張每日有5,000元之收入云云,並非可採。又參酌原告因左手尺神經病變而肌力較右手稍差,但並未影響活動能力,業據奇美醫院96年7月4日(96)奇醫字第3029號函附卷可按。則以原告所受之割傷情形,本院認為以休養10日為合理,則原告因傷10日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6,667元(50,000÷30×
10=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原告於95年9月25日遭被告割傷左手,深度達1公分,且有左手尺神經病變後遺症,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93年、94年度股利所得各為13,502元、39,706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無不當,爰予准許之。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121,494元(計算方式:
4,827+16,667+100,000=121,49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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