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在臺南縣○里鎮○○路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南縣○里鎮○○路郵局帳戶(局號:○一九一三三之五、帳號:○一一七七四之九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違法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不詳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其女兒 張雯婷 遭綁架,需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始將張雯婷釋放云云,致使乙○○心生畏懼,信以為真,經與該詐騙集團協商後,遂依指示而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南市○○街海佃郵局將十萬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向其女之學校求證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上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向警方報案,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十一頁及背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被告上開帳戶業遭人供作向乙○○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明確。
㈡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先於警詢時
供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南縣○里鎮○○街之佳里釣蝦場前,發現其所停放之機車後坐墊遭撬開而遺失云云(見警卷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確定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究竟於何時遺失之供述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所辯上揭存摺等物係屬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即屬有疑。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持該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即可領款,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分別放置,謹慎保管,以免同時遺失遭他人順利冒用而領出款項。衡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一起,甚且將提款卡密碼附於其上,此等作為亦屬可議。此外,被告雖以其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而附於提款卡等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已從事代書業務長達二十三年(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當係小心謹慎之人,豈會甘冒同時遺失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併同存摺等物同置一處?又一般人皆會注意自己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之保管,並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惟被告竟供稱:其自領得該等物品後,均將該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並未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執詞上情,甚難憑採。
㈢況邇近以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
層出不窮,且多數均係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避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縱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維自身利益,亦無由不為任何之處理,被告乃成年之人,且長年從事代書業務,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若確實未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則於知悉上開物品遺失,可能供為犯罪之用,更應迅至警局瞭解其帳戶是否已為犯罪使用,並釐清自己責任,詎被告竟未為之,反而置之不理,此舉實有違常情,更顯見被告所執詞上開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云云,洵屬無據。
㈣另恐嚇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帳戶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觀之上開客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即有五千元匯入旋遭領出三千元之不正常資金進出,觀之被告自稱此非其所為等語,再衡諸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亦旋遭領取,更足見該恐嚇取財之人,於實施恐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作犯恐嚇取財罪出入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接獲不詳犯罪集團電話,佯稱上開詐騙及恐嚇言語,被害人因受騙及畏懼其女之人身安全遭歹徒戕害,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見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該等犯罪集團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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