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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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欲行右轉彎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右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現場蒐證後,以異議人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進入臺北縣○里鄉○○路○○○號所屬「春天戀人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當時異議人已開啟右轉方向燈,減速行駛欲行右轉,惟尚在直行中未及右轉之際,即突遭右後方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違規超車高速追撞,異議人與友人均倒地受傷,事後異議人與甲○○前往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甲○○亦承認係因其過失始肇生本件事故,並當場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調解成立;異議人係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並無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其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異議人準備要轉彎,但還沒有開始轉彎,伊就不小心從右後方撞上異議人的機車,因為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異議人的方向燈,以為異議人是要轉往左方的車道,伊想直接從異議人右方加速繞過去超車,結果異議人並未往左轉,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異議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異議人所辯:伊當時還在直行,尚未及右轉彎時,即遭證人甲○○自右後方違規超車高速追撞等情節相符,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值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與證人甲○○間之車禍事故,既係肇因於證人甲○○誤以為異議人欲行左轉,而貿然自異議人右後方違規超車所致,且異議人當時雖有右轉彎之準備,然其於直行中、尚未及轉彎之際,即遭證人甲○○自右後方追撞,自難認異議人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肇事致證人甲○○受傷,自無從對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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