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47號、96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貳編號
壹、柒、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貳編號壹、柒、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1編號6之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擔保物「開立支票1紙」應更正為「開立支票2紙」,附表2編號3數量「12本」應更正為「6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絛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按常業犯係屬包括一罪,其本質上亦屬連續犯,僅因刑法已
設有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常業犯之規定,而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常業犯之部分行為既在另一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鴻章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又按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即現行法第302絛)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又裁判制(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參照)。經查,被告甲○○曾犯上開重利案件,該判決書於91年10月9日始送達予被告甲○○,於91年10月9日始送達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回證2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所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於91年10月9日以前即附件附表1編號1至3部分,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附件附表1編號4至8之犯行,則屬其於前案徙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
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二人均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甲○○前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絛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查被告甲○○、乙○○等2人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絛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絛之規定。
㈢被告甲○○、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45絛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其多次重利犯行,均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刑法第345條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認被告甲○○、乙○○等2人成立常業重利罪。
㈣被告甲○○、乙○○等2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絛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乙○○等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絛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絛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絛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l(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絛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絛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件附表2之編號1、7、8,為同案共犯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預備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共犯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95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38、75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編號2、3、4、5、6,無證據足資認為與本件被告甲○○與乙○○共同所犯常業重利有直接密切關聯,非屬被告甲○○與乙○○共同犯常業重利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件編號9,非違禁物,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l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l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l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