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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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陳奕榮 原名 陳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1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200萬元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2.92);借款220萬元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84);並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6年1月18日受償350萬6,256元,尚欠93萬7,958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3萬7,958元,並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