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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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陳昭螢
被 告 林毓琪
訴訟代理人 李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就被告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之
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於102年12月4日,原告經被告要求而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於
該日搬離,並請住處警衛確認過系爭房屋已清空,詎原告依
約搬走後,被告卻未返還未到期之租金6,000元及押金24,0
00元,前開租金及押租金,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合計5,136元)後,被告尚須給付
原告24,864元(計算式:6,000+24,000-5,136),且經原
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出席,乃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確有上開未到期之租金及押租金未返還
原告,然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違反租約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亦未盡保持系爭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外面走道任意堆放物品。嗣原告
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察看屋況,發現環境髒亂,因此支出
清潔費用1,000元,且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及電視櫃之左門
損壞,修繕支出分別為16,500元及1,000元;又原告任意丟
棄被告放置於屋內供原告使用之行李箱及雙人床被組,致被
告分別損失1,600元及3,150元;再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中
,原告之男朋友因未帶鑰匙而請鎖匠開門,致被告原有之鑰
匙無法使用,須另請鎖匠換鎖,因此支出1,800元,總計支
出25,550元,與其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相抵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2年12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尚未返還102年12月份尚未到期之半個月租金6,
000元及押租金24,000元予原告,共計30,000元,扣除原
告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後,尚有24,864元
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
分事實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以支出清潔費用1,000元
、木質地板修繕費16,500元、電視櫃之左門損壞修繕費1,
000元、放置租屋處之行李箱1,600元、雙人床被組3,15
0元、租屋處鑰匙遭破壞之修繕費1,800元,共計25,550
元,主張以此與前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自應先由被告就
其所抗辯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之
事實舉證之義務。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是否有理由,
分論如下:
1.清潔費1,0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之屋況照片(本院
卷第35、36頁),屋內地板有些許灰塵、紙屑,洗手檯、
馬桶內並非潔白,然此顯與刻意製造垃圾或髒亂之情形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搬離之前並未特意加以清潔,難認
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製造垃圾或髒亂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
。再者,依據兩造簽訂之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即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租約中並未約定原
告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時應清潔至何等程度,亦未特別約
定清潔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要難認原告搬離時未特別清潔
系爭房屋即認其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2.木質地板修復16,500元及電視櫃左門損壞1,0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有部分表
面出現點狀泛白之磨損情形、電視櫃左門確有掉落放置在
電視櫃抽屜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被告自
承系爭房屋木質地板係被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屋
主即已鋪設,該木質地板迄至出租原告使用已有10年等情
,而木質地板質地本非堅硬耐磨,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
告前該木質地板又已至少使用10年,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
刻意損壞該木質地板之行為,由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木質地
板僅有部分點狀泛白之磨損情形,並無凹洞、刮痕等刻意
破壞之跡象,應認該等磨損係因木質地板使用已久出現之
自然耗損,難認係原告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或故意過失毀損所致,是被告主張木質地板修復費用抵
銷部分,亦無理由。又被告自承系爭電視櫃亦係95年購買
,迄至原告102年承租系爭房屋,該電視櫃已使用長達7
年,觀之被告提出電視櫃之照片可知,該電視櫃材質僅為
夾板貼皮,材質非佳,經長達7年使用下門片掉落亦可認
係自然耗損所致,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該
電視櫃門板,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3.行李箱1,600元及雙人床被組3,15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行李箱、雙人床被組係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有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其確有
交付行李箱及雙人床被組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負保管與
返還責任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租約並未載
明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之物品,被告雖另提出之照片及
估價單(本院卷第26及2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該
等物品及價格,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該等物品予原告
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保管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不可採。
4.更換門鎖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門鎖損壞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損壞門鎖一事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鎖因為被告
搬離後,我打不開,我就去換鎖了,不清楚原告有無破壞
」等語(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損壞門鎖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未到期之租金及押租金,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後,尚積欠原告之24,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9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