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 蔡承
被   告  金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餘
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潭美國小旁,因變
換車道疏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芳儀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九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受損既係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李芳儀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
賠付李芳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八十
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李芳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潭美國小旁之
慢車道,以時速約十公里之低速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係
李芳儀駕駛系爭B車由後快速通過,致擦撞系爭A車右前端
保險桿,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
汽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向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僅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
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如
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
負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欲主張免責,
自應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
爭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B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
當日駕駛系爭A車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
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一節,即應由被告
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之歸屬,該所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
鑑字第○○○○○○○○○○○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柒、鑑定意見:金宸愷駕
駛K八—七五三○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疏忽。(肇事原因
)李芳儀駕駛六○三九—T九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等語。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檢送之事發當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詢錄
音光碟結果,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臺北市○○路北向南第三
車道停等紅燈,李芳儀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後方
駛來,李芳儀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後直行約三、四秒,適被
告向右欲變換第四車道行駛,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
禮讓系爭B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依上開鑑定
及勘驗結果,均無從憑認被告於防止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認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本件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空言抗辯本件係李芳儀駕駛系
爭B車由後快速通過,致擦撞系爭A車右前端保險桿,其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B車
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
廠,現以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含零件八百六十六元、耗
材費八千八百八十四元、鈑金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噴漆四
萬一千元及稅額三千零八十五元)修復,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芳儀之請求,賠付系爭B車
之修復費用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自得代位李芳儀行使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B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碰撞
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八百六十六元(未稅),經扣除折舊四百二十一元(未稅
,詳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加上耗材費八千八百八十四元
(未稅)、鈑金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未稅)及噴漆四萬一
千元(未稅),應為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未稅,計算式
:866-421+8,884+10,953+41,000=61,282),含稅應
為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為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翌(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請求
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66×0.369=32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369×6/12=10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20+101=421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三千元
合計四千元
由被告負擔三千九百六十元,餘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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