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小字第12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路29-1前
,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 曹定宇 所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
訴外人 鄭勻庭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期間在保險期間,經訴
外人鄭勻庭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732元(包含工資27,165
元、零件4,563元),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無碰撞,系爭車輛損害與
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時間,被告係駕駛被告車輛
在該T字路口停等欲直行竹子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繪
製被告車輛肇事前之行徑為倒車入竹子湖路係錯誤,被告停
等時,有三台車直行經過,前面兩台都過了,系爭車輛係第
三台車,該駕駛即曹定宇於經過被告車輛後,又停車下來告
訴被告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被告查看被告車
輛並無擦撞痕跡,即向訴外人曹定宇表示伊要載母至餐廳,
若有問題,可以至餐廳找伊,當時系爭車輛是要往竹子湖路
北向直行,並沒有要左轉,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繪製系爭車
輛係左轉,亦有錯誤,又該路段夠寬,被告車輛停等該處並
不會妨害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
失,自不應負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曹定宇駕駛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
要修理費31,73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
輛行照及訴外人曹定宇駕照等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無關,故
本件原告應先就上開車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駕
車在竹子湖路29號前T字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子湖路往北方
向直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曹定宇
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然為被告否認
,主張其係停等在該T字路口,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經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3年9月11日函覆檢送警方製作系爭車禍案卷資料,觀
諸訴外人曹定宇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供稱:「我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竹子湖路南向北正要左轉竹子湖路,至肇事處時
,我車左後車身遭行駛竹子湖路南向北往右後倒車由年約
40來歲男子所駕駛4668-EL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
」、「該車往右後倒車後又往前開,右前保險桿撞及而
肇事」等語(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表示本
案車禍發生,系爭車輛其在該T字路口欲左轉,而被告
車輛係在T字路口南往北方向(往右後)倒車後往前行
駛之過程中,系爭車輛遭撞及,然與原告主張上開車禍
過程之二車行徑方向及發生擦撞原因之事實全然不符,
又參以警方繪製現場圖,所繪兩車行徑方向,其中被告
車輛(即A車)係自該竹子湖路29-1號前T字路口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倒車入竹子湖路後復直行往北方向直行,
而系爭車輛(即B車)則係自竹子湖路欲左轉往該T字
路口內等行進方向,亦與原告主張車禍過程不相符,均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駕車左
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車禍
發生過程,已乏其所據。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情,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估
價單上所載項目之損害,無從憑以認定該車損係原告車
輛所撞及,況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凹陷之
損害係直行時遭被告車輛自該T字路口左轉入直行車道
時擦撞等情,衡情,被告車輛右車頭處應係與系爭車輛
之擦撞處,車體理應有明顯擦撞痕,惟依卷附調得交通
事故卷內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二車車損,
系爭車輛(即B車)左後車身凹陷,被告車輛(即A車
)不明,其後所附警方拍得之被告車輛(即A車)車體
左右車頭、車尾照片,均未見有明顯擦刮痕或凹痕等情
,故依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卷內二車車輛車損照片等資
料,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直行竹子湖時,
遭被告車輛自T字路口處逕行左轉擦撞左側車身所致。
故依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車輛如估價單上
所列之損害,係被告駕車過失擦撞所致,自無法認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至被告於本院
主張之車禍過程,雖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
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4668-EL沿竹子湖路29-1號對
面空地倒車(東往西),出來至路邊時,此時有三部車
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故我在路邊停等,待三部
車通過時,第三部車0299-H6通過我車時,便停在路
邊下車對我說我車與該車有發生碰撞,我便下車查看我
車,惟我均未感覺有任何碰撞,且我車亦未有任何擦撞
痕,我便告知對方我並不知道你車是否有與我車發生碰
撞,該駕駛便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要我等他媽媽來,
於是我告知該駕駛我要到竹子湖路31-1號老湖田餐廳用
餐,並未有逃逸行為」、「我未感覺有肇事」等情,其
中有關被告車輛車行方向有些許不符,惟亦無法遽以推
斷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乃上
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而依原告之舉證及上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原告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原告主張左轉彎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責任,乃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31,7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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