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周政甫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民國98年12月3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103,202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
9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
應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計算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異議聲明
狀辯稱應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明顯與已償之金額不符,惟被
告如主張與已清償之金額不實,即應由被告就其另已為清償
金額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
非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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