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被   告  林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林庭賢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
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票據號碼DPA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詎料
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及退票
理由單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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