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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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瀞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瀞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52元(所竊物品
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公司之安管課課員 莊璧如 領回)等情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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