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0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
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
.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05,841元迄未清償,其中97,898元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30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1
日止,尚欠款50,54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
人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