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王文堅
被   告  周清玉
      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清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中天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五號(板號
:四一—AP)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
道一號內側車道南向二十公里處時,該車後車斗掉落石頭,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行駛在該車正後方,系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下稱系爭擋風玻璃)因遭該落石擊中而破裂,原告於事發當
時即向右側超車,要求被告周清玉靠邊停車,被告周清玉竟
置之不理,肇事逃逸,原告乃下交流道報案。系爭小客車係
原告所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擋風玻璃係遭
系爭曳引車裝載之物品掉落擊中而毀損。且事發當時系爭曳
引車係裝載直徑僅零點三公分之三分石,亦不可能造成系爭
擋風玻璃破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擋風
玻璃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曳引車後車斗掉落之石頭砸中而
毀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
之義務。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現場照片(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
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發當時國道一號公路之即時動態
攝影系統畫面,及送請臺灣區玻璃工會同業公會鑑定。然: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當時,其親眼目睹系爭擋風玻
璃遭拳頭般大小之石頭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但系爭曳引車於事發當時係裝載直徑僅零點三公分之三分石
,業據被告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
)物料過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幸福水泥公司查證屬實,此有幸福水泥公司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七日幸泥業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系爭擋風玻璃是否係遭系爭曳引
車後車斗裝載之物品掉落砸中而毀損,已非無疑。
㈡又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向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報案時,自稱系爭曳引車後車斗掉落石
頭,致石頭擊中系爭擋風玻璃肇事,但僅以手機拍照,並未
提供事發經過相關錄影畫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
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查閱無誤,是原告提出之系
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曾行駛於系爭曳引車正後
方,且曾向該車右側超車,及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東湖交通隊報案時,系爭擋風玻璃確有
破裂之情形,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惟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擋風玻璃之破裂,係遭系爭曳引車後車斗掉落之石
頭砸中所致。
㈢本院繼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發當時國
道一號公路即時動態攝影系統畫面,惟即時動態監視系統大
多僅為監視性質,並無錄影功能,有錄影功能者,在高速公
路上甚少設置,且錄影畫面僅保存十至十五日,故本件已無
事發當時之即時動態攝影系統畫面可資提供,亦有本院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再經本院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光
碟,囑託臺灣區玻璃工會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擋風玻璃破裂之
原因,臺灣區玻璃工會同業公會於同年八月三日以臺區玻業
字第一四—八○八號函復本院以:「依據來函所附光碟之照
片內容,該車輛擋風玻璃應該是受外力衝擊造成破裂,惟因
光碟內之照片資料不足,玻璃部分僅有一張照片,尚無法據
以判別係受何種外力而造成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
四頁),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擋風玻璃係遭系爭曳引車後車
斗掉落之石頭砸中而破裂。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擋風玻璃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周
清玉所駕駛,被告新中天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斗
掉落之石頭砸中而破損之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致本院無從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