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蕭辰州 (原名 蕭紫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52元,及
其中152,248元自民國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1年9月
25日止,尚欠消費款152,248元及利息7,554元,總計159,
80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