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新
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C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碰撞停放於該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旁,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葉
鳳英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銘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E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 謝葉鳳英 因此所受之
損害,而原告已賠付謝葉鳳英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含零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鈑金五千五百十元、烤漆六千零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謝葉鳳
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九十四年四月
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二萬三千八
百零五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鈑金為五千
五百十元,烤漆為六千零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五
月二十五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六年二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
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經扣除折舊一萬一千五百
五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應為七百二十七元(計算
式:12,279-11,552=727),再加上鈑金五千五百十元及
烤漆六千零十六元,共計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故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一
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279×0.369=4,531
第二年折舊金額:(12,279-4,531)×0.369=2,859
第三年折舊金額:(12,279-4,531-2,859)×0.369=1,804
第四年折舊金額:(12,279-4,531-2,859-1,804)×0.369
=1,138
第五年折舊金額:(12,279-4,531-2,859-1,804-1,138)×
0.369=718
第六年折舊金額:(12,279-4,531-2,859-1,804-1,138-
718)×0.369=454
第七年折舊金額:(12,279-4,531-2,859-1,804-1,000-
000-000)×0.369×2/12=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531+2,859+1,804+1,138+718+
454+48=11,55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五百十五元,餘新臺幣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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