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蔡輝林
被 告 薛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段○○○號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大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以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
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並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願意理賠此次車禍對方車損」
等語並簽名,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騎乘機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
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
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7,220元、零件部分為4,78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1年1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期103年8月30日,應折舊2年8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
435元(計算式:4,780-3,345=1,435),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655元(計算式:1,435+7,
220=8,655)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5日即其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日起算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日止,期間之利息部分),於法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
655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之百分之75,即750元;餘2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780×0.369=1,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80-1,764=3,016
第2年折舊值3,016×0.369=1,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16-1,113=1,903
第3年折舊值1,903×0.369×(8/12)=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03-468=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