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東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合計13,8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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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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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5月27日│UA0000000│415,800元│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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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6月8日│UA0000000│432,189元│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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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6月12日│UA0000000│451,780元│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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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1,299,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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