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王盈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
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滯繳款部分按月加收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
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4年10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9,05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51
2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43,567元未還。㈡被告復向佳
信銀行申請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還款方式分
24期,月付4,888元,被告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
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另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
5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50,170元及逾期手續費未還。佳信銀行嗣於95年4月
3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20日將上情
刊登在新生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
,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7元,及
其中39,055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0元,及
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簡易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
歷次繳還款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
性質,而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小額信貸約定書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