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43號

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張榮達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5年12月11日完成給付,伊已交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前對伊等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均遭鈞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110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本件明顯與前案同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就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110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前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訴訟中就被告是否需連帶返還原告17,000元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第342號判決認定:「(三)被告受有第一期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2.經查,原告雖於105年9月19日將17,000元匯入約定帳戶內,使被告受有財產上利益。然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而無法完成乙節,如前所述,原告解除權行使為不合法,系爭契約未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故被告受領第一期價金給付,係基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堪認原告之給付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3668號判決認定:「…綜上,審酌被告所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及進度,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所完成之工作應至少已占全部工作進度的10分之4,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1萬7,000元(計算式:425,000×4/10=17,000),是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17,000元扣除上開17,000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無剩餘預付之工作報酬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0元及利息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有被告羅佳雯提出前揭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11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前揭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63、105頁),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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