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丹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丹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梁丹青本案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就本案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案繫屬本院(即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經告訴人 陳羿廷 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陳羿廷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陳羿廷提出之112年1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1月9日收受)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前述其與告訴人陳羿廷已達成和解,本院已作為對被告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惟此部分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