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高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高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張修齊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高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范氏 青蓉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陳高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拾獲范氏青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紙鈔、悠遊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後范氏青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青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高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氏青蓉於警詢之指證。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高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月 20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