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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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林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
自92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0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
付。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3年2月15日止尚積欠19,884
元未按期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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