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0號
原   告  凃世煌
被   告  汪心如
      汪 陳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9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