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施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5年3月2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4
萬3,717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該債權經
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爰依
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1至16、17、
18至1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3,7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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