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潘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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