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父乙○○、母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為下列之犯行(下列㈠、㈡、㈤之行為屬家庭暴力):
㈠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
心村三塊厝70之40號之住處內,因向其父乙○○、其母甲○○索討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址住處廚房內將瓦斯筒搬至其父母之房門外,並打開瓦斯開關,向其父乙○○、其母甲○○恫稱:「要你們一起死」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交付1,200元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離家,後經乙○○報警處理,經警逮捕丙○○。
㈡丙○○於9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返家後,因對乙○○前揭
報警一事心生不滿,乃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自上址住處廚房內將瓦斯筒搬至其父母之房門外,並打開瓦斯開關,向其父乙○○、其母甲○○索討1,000元,並恫稱:「你們既然這樣對我,就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遂交付1,000元予丙○○,丙○○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住所。
㈢又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共同持用非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均未扣案),竊取乙○○、甲○○所有之5台冷氣機電線,並將上開電線削皮取出內含之銅線,得手後即將銅線交由「阿志」出面加以變賣,並將賣得之款項購買毒品供其2人施用。
㈣丙○○又另行於96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與「阿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上址住處內,共同徒手竊取乙○○、甲○○所有之冰箱、電視、電腦各1台,得手後由「阿志」以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載運外出變賣,嗣乙○○於96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得知丙○○竊取家中財物後,旋即報警在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丙○○。
㈤其後,丙○○於96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內等候製作筆錄時,因聽聞甲○○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甲○○、乙○○恫稱:「我出去時就第一個讓甲○○死,然後再殺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就證人甲○○、乙○○、 張詠程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外,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偵審;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時所攜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老虎鉗長約25公分,整支為鐵製,美工刀長約15公分,屬工程用的,刀片很寬等語(原審法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均含有金屬部分,且呈尖銳、鋒利狀,如持以攻擊人身,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將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持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竊取事實欄㈢所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㈤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㈢及㈣所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
與「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㈢漏未論及被告與「阿志」共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㈤之所為,各分別於同一時、地
,以一行為對於乙○○、甲○○恐嚇取財及恐嚇,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至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購毒,罔顧人倫而對父母為前揭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情況、犯罪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恐嚇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對父母所為犯行惡性甚大,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因施用毒品致行為偏差,應施以戒治治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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