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3793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但遭否准。惟短期自由刑向來弊多於利,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放寬易科罰金標準,其修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等語,即可證明之。今受刑人平日有正當工作,又需照護無工作之配偶及
2歲及1歲之年幼孫女,倘否准半百之齡又身患疾病之受刑人易科罰金,似不符刑罰之目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97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97年4月7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隨即逃匿無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7年4月8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此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79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自93年間起以埋暗管排污水方式,縱以遭查獲6日計算,即排放超過5400噸之廢水進入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且非法竊佔國有土地高達24005平方公尺,罪刑重大,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認與刑法第41條規定有所未合,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憑。
(二)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係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得陞公司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之洗砂及處理廢棄物等場所之現場營運業務。詎被告甲○○明知得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擅自在上該處所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致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僅以查獲之民國93年8月17日、18日、19日及即93年11月10日、11日、12日等六日之紀錄顯示,運至該處排放之廢棄土至少有566車次,以每車次0.8噸計,所處理之廢棄物即約達5433噸,渠等並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㈡被告甲○○復明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5、35-1、36、36-1、42、42-1、80、80-1地號,及坐落同市○○段第573、573-1、573-2、573-3、573-4、573-
5、573-6、574-1、574-2、574-5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4005.78平方公尺),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自85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作為得陞公司停放車輛及廢棄物處理之場地,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足認受刑人貪圖暴利,漠視法律秩序,擅自竊佔國有土地藉以違法經營洗砂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惡害至深且鉅。且受刑人係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上開業務,衡情已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此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受刑人仍有餘裕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不難窺知。是執行檢察官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參以受刑人於97年4月7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後,竟然隨即逃匿無蹤,顯見受刑人反社會性格嚴重,視法令於無物。益徵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短期自由刑向來弊多於利,不宜過於嚴苛云云。惟本案係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後,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依法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如前述,難謂過苛。另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平日有正當工作,又需照護無工作之配偶及2歲及1歲之年幼孫女,且是半百之齡、身患疾病云云。然受刑人之配偶 廖林素理 係00年0出生,適值壯年,且其長子 廖書賢 、長媳 蔣孝萱 均為成年人,受刑人所指年幼孫女即係渠二人所生之女,均共同生活,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堪認於短期之內應有自我謀生及彼此照料家中成員之能力,難認必需受刑人在家照顧不可。又受刑人係00年0出生,正值壯盛之年,所提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罹有高血壓、左脛腓骨遠端骨折合併不良癒合及鄰近關節骨性關節炎,惟均非屬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不致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縱認受刑人上開所述非虛,今受刑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因認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受刑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之初,本係為無罪答辯,後考量訴訟經濟與為了引進先進廢污水處理設備須時常出國之因素,遂於96年11月8日審判期日經由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向承審法官與公訴人馬凱蕙檢察官表示請求認罪協商。當日認罪協商之過程,經受刑人明確向承審法官與檢察官表示,其願受科刑範圍必須可以不用入監服刑為先決條件,惟檢察官要求若要易科罰金俾免自由刑,受刑人必須要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且繳交罰金100萬元,而受刑人確曾再次強調只要不入監服刑即可接受,此情業據在場之法官、檢察官表示同意,有受刑人當時之辯護人田振慶律師、吳彥鋒律師在場可證。故最後協商結果為「被告甲○○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之」(參見卷附96年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是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經認罪協商由受刑人認罪而來,受刑人所認之犯罪事實是否符合真實,已由認罪協商之程序正義所取代,故實不宜於執行時再以:「受刑人貪圖暴利,漠視法律秩序,擅自竊佔國有土地藉以違法經營洗砂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惡害至深且鉅。且受刑人係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上開業務,衡情已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此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受刑人仍有餘裕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不難窺知」云云,據以評價受刑人之惡性輕重,並以此作為決定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標準。
(二)再按,罪行重大應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受刑人於所犯賭博案件中,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 吳健保 身為台南縣議會議長,代表人民監督政府,理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方足為人民代表之首長,竟貪圖暴利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堅詞否認,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經營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乃係針對經過認罪協商之犯罪事實而再次評價為「罪行重大,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自與前揭裁定意旨相悖,實欠允當。
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傳訊田振慶律師、吳彥鋒律師及馬凱蕙檢察官,以證明96年11月8日之認罪協商過程,並求予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係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上揭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亦即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經查:
1、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亦同意只要抗告人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且繳交罰金100萬元,即准予易科罰金而免除徒刑之執行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
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其中關於協商情形及結果係載明:「……本件兩造已就被告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案犯罪事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甲○○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由鈞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之」,而抗告人亦表明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併案犯罪事實,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等語,並未見該筆錄有關於檢察官同意只要抗告人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且繳交罰金100萬元,即准予易科罰金而免除徒刑執行之記載;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第1項規定,公訴檢察官與抗告人即被告協商之範圍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並不包括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是抗告人主張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亦同意只要抗告人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且繳交罰金100萬元,即准予易科罰金而免除徒刑之執行云云,已嫌無據。遑論是否准許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本係判決罪刑確定後執行時方得應考量之範疇,且專屬於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豈可於審理程序中進行量刑協商。
2、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本件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內容,所宣告之刑度原為有期徒刑1年,本即不得易科罰金,僅係適逢紀念解嚴「228」六十週年暨解嚴二十週年,方制定頒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受刑人恭逢國家恩典,始得依據該條例之規定而減刑二分之一;換言之本件抗告人最終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結果,並非其與公訴檢察官認罪協商之量刑範圍,自難以抗告人已與公訴檢察官認罪協商為由,而認其有何應受保障免除徒刑執行之信賴利益可言。
3、且查,關於是否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於發生執行檢察官裁量瑕疵之情況時,依據權力制衡之法治國原則,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貪圖暴利,漠視法律秩序,擅自竊佔國有土地藉以違法經營洗砂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惡害至深且鉅。且受刑人係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上開業務,衡情已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此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受刑人仍有餘裕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不難窺知」,主要係認定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以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失當之角度而言,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參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7年4月7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後,竟然隨即逃匿無蹤,顯見其反社會性格嚴重,視法令於無物。益徵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4、抗告人又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再重為審酌,無異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既係受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內容所拘束,顯見法院於量刑時,基於協商判決追求程序正義之精神,已無可能完全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自無可能發生前揭抗告人所謂雙重評價之問題,遑論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主要係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非無據,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正確。抗告人請求傳訊田振慶律師、吳彥鋒律師及馬凱蕙檢察官,以證明96年11月8日之認罪協商過程,本院認並無必要;從而,其執前詞提起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文章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