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聲請人誤繕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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