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全字第二一四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九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回執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一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