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何機關為何行政處分,逕為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戴。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否則,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核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收受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八七七七二號函一紙,然本件異議人所涉違反之條款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則依首開說明,有權為本件罰之意思表示者,自係公路主管機關,而非警察機關,異議人所主張收受之前開函件,自非屬何等對其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書面,該函件或係因異議人具備理由,針對警察機關之舉發行為,向該舉發之警察機關提出之行政申覆,而由警察機關所為之答覆函件,然無論如何,在有權之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罰之意思表示前,異議人殊無提出本件異議之餘地。再查,本院依職權發函本件有權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詢問該站是否已對異議人所異議之八十九年桃警行交字第駕裁字第七一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處罰通知單作出裁決,該站回覆表示該案尚未裁決,此有該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五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行為本件異議,其異議顯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何補正之餘地,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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