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十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通過上址時,貿然加速行駛,致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有 姚皖彥 之 姚皖傑 發生碰撞,造成姚皖彥腦部受傷及姚皖傑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姚皖傑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姚皖彥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姚皖傑、姚皖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