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振來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影本各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影本各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李美惠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