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惟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與被告丙○○爭執即離家,並在外與訴外人 林順良 同居,之後原告與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在二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又與訴外人林順良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又原告自八十八年間離家迄今,從未與被告丙○○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且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未超過一年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生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順良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在二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又與訴外人林順良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間離家迄今,從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林順良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陸(四)字第九○一七六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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